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字第354號
原告 黃明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欣汽車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公司全銜、法定代理人、住址與訴之聲明並提出繕本乙份到院,並繳納訴訟費用,逾期不補正,就駁回原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有明文規定。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也有明文。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3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追加本件訴訟,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公司全銜及法定代理人,也未記載訴之聲明,及繳納裁判費。因此本院現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在收到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超過期限沒有補正,就駁回原告的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