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91號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張蓉娥
被告啵希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廖文裕
被告 許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4萬14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啵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啵希公司)於民國112年1月17日邀同被告廖文裕、許峻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借款期間為3年,期間自同日起至115年1月17日止,雙方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4.46%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之月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改按原告新訂月定儲利率指數加3%計算;今原告依被告最後繳息日之月定儲指數利率(即依114年1月1日所示之1.727%)為基準加計3%後,原告乃得以向被告請求週年利率4.727%之利息。啵希公司又於112年9月18日邀同廖文裕、許峻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0萬元,借款期間為3年,期間自同日起至115年9月18日止,雙方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2.095%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之郵局2年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改按原告新訂郵局2年定儲利率指數加0.5%計算;今原告依被告最後繳息日之郵局2年定儲利率指數(即依113年3月27日所示之1.72%)為基準加計0.5%後,原告乃得以向被告請求週年利率2.22%之利息。另逾期6個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借款期限屆至後,仍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各為138萬7213元、225萬42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揭本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啵希公司、廖文裕部分:對於原告主張其積欠364萬14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均不爭執,但許峻豪會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許峻豪部分:對於原告主張其積欠364萬14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均不爭執,但啵希公司營運出狀況,無法一次還這麼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催告書及郵局掛號函件執據、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啵希公司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廖文裕、許峻豪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
編號
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138萬7213元
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727%
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25萬4220元
自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364萬14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