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夏浤秝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浤秝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麵壹碗、洋芋片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夏浤秝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夏浤秝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下午11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美廉社臺中成都店,徒手竊取由 蔡懿杰 管理且置於商品架上之泡麵1碗(價值新臺幣【下同】24元),得手後離去。
二、夏浤秝於113年2月6日下午9時7分許,在美廉社臺中成都店,徒手竊取由蔡懿杰管理且置於商品架上之洋芋片1罐(價值34元),得手後離去。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夏浤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懿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38962卷第19-20頁)相符,亦有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比對照片在卷可稽(見113偵38962卷第17頁、第27-31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一己之私,多次竊取被害人所任職店家之商品,致其受有損害,誠屬不該。並斟酌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其使用之犯罪手段、各次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等情節;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但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之素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與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於數日內分別至同一店家竊取不同商品,罪質相似,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雷同,其行為所侵害者,亦非不可替代或回復之重大個人法益等情予以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間所竊得之泡麵1碗、洋芋片1罐,分屬其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