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25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阮天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天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侵占告訴人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本案信用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利用本案信用卡兼具之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使收費設備誤認被告係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因而獲得加值之不法利益,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各次持本案信用卡自動加值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同一犯罪手段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則被告上開行為,應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本案信用卡儲值款項後,以該儲值款項購買車票搭乘火車及至便利商店消費之行為,乃被告處分贓物行為,屬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本案信用卡後,未交予警察機關處理,竟任意侵占入己,並於113年11月27日至114年1月8日間,接續利用本案信用卡之自動加值功能,冒充持卡人由收費設備詐取不法之利益共新臺幣(下同)1萬297元,並持以消費使用,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有損銀行審核持卡人之正確性,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表示有意賠償告訴人,因調解時告訴人未到場而未與其調解成立,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在卷可參;並斟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說明

 ㈠本案被告詐欺取得之不法利益1萬297元,未據扣案,亦無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之本案信用卡,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未經扣案,考量信用卡倘經告訴人申請掛失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其功用,此部分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010號

  被   告 阮天安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天安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20時12分前某時,在彰化縣內某處,拾獲 平治齊 所遺失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撿起後侵占入己。另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利用前揭聯邦銀行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小額消費自動加值功能,當可用餘額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悠遊卡端末設備會按該次消費金額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至悠遊卡方式,以此不正方法使收費設備誤認係持卡人平治齊本人而允為自動加值,而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就相關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10297元。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平治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天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平治齊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交易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查獲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查告訴人遺失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扣款或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信用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且得以自動加值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1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共2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元)

1

113年11月27日10時47分許

彰化縣臺鐵花壇車站

500

2

113年11月28日16時24分許

彰化縣臺鐵彰化車站

500

3

113年11月30日9時33分許

彰化縣臺鐵彰化車站

500

4

113年12月2日8時18分許

彰化縣臺鐵彰化車站

500

5

113年12月2日8時56分許

臺中市臺鐵臺中車站

27(回饋金加值)

6

113年12月4日8時16分許

彰化縣臺鐵彰化車站

500

7

113年12月6日9時27分許

彰化縣臺鐵彰化車站

500

8

113年12月9日18時49分許

臺中市臺鐵沙鹿車站

500

9

113年12月12日8時10分許

彰化縣臺鐵彰化車站

500

10

113年12月13日16時17分許

彰化縣臺鐵彰化車站

500

11

113年12月15日9時38分許

彰化縣臺鐵彰化車站

500

12

113年12月16日16時57分許

臺中市臺鐵新烏日車站

500

13

113年12月18日12時37分許

彰化縣臺鐵彰化車站

500

14

113年12月20日8時23分許

彰化縣臺鐵彰化車站

500

15

113年12月22日8時46分許

彰化縣臺鐵彰化車站

500

16

113年12月24日8時44分許

彰化縣臺鐵彰化車站

500

17

113年12月27日13時51分許

彰化縣臺鐵彰化車站

500

18

113年12月30日10時58分許

臺中市臺鐵大肚車站

500

19

114年1月1日8時44分許

彰化縣臺鐵花壇車站

270(回饋金加值)

20

114年1月3日10時57分許

彰化縣臺鐵花壇車站

500

21

114年1月6日10時12分許

臺中市臺鐵新烏日車站

500

22

114年1月8日14時18分許

臺中市臺鐵新烏日車站

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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