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1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第3行「於不詳時間、地點」應更正為「於96年9月1日至97年12月11日12時15分許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第5行「97年12月11日17時許」,應更正為「97年12月11日12時15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時空上無密接不可分之情形,被害人非同一,被害財產法益亦不同,應非接續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成立接續犯,尚有未洽,附此指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應執行刑暨均諭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