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八時三十分,騎機車在基隆市○○○路與崇智街口,因疏於注意而撞及由甲○○所駕駛機車,致甲○○倒地受傷之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告訴人具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黃麟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