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八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在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從事蘭花之栽培買賣,與被告並不認識,嗣於八十一年十月初在南投縣草屯鎮 林世聰 住處,經由 林某 介紹被告向原告購買「達摩蘭花」一盆,雙方議定價格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被告隨即自身上掏出早已開妥之其個人名義為發票人,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面額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元、票號AH0000000之支票乙紙交付原告扺付價款,並稱餘款待支票兌現後再找回,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買賣關係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為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壹佰肆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蕙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