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基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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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基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三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係繳納分期款十一期計新台幣(下同)十萬九千九百七十八元,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第十二期款起拒繳其餘款項,而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記載有誤,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該聲請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雖辯稱車子係其子所購買,其僅係作保,並繳納六、七期款項,其餘分期款由其子繳,不知為何其子未繳,車子現由其子開至新竹等語,惟查被告右揭犯行,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且卷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中買受人為被告,被告之
子 黃裕文 僅為保證人,顯與被告所述不符,況被告亦自承由其本人繳納七期之分期款項,更足認被告確係自己為上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所稱係由其子購買,並由其子繳納其餘款項,不知為何其子未繳云云,尚難採信,被告既任由其子將標的物汽車駛離約定處所,並拒繳其餘款項,使告訴人追索無著,亦難謂無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是被告右揭犯罪之事證明確,可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黃麟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附錄論罪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