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投刑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投刑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罰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大衛杜夫牌香菸叁包及其商標包裝紙,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雖已經立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三讀通過修正為菸酒管理法,然該新法因尚未經行政院公告施行,本件仍應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之規定處斷,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而有此犯行、販賣之數量、所得利益及犯罪後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大衛杜夫牌香菸三包及其商標包裝紙,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三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秀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之規定,以手工製造菸類酒類或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酒類者。
二、違反第七條之規定,種植菸草製造酒類之白粬、紅粬、酒母或專供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捲菸紙、印製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者。
三、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
四、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設置菸草試驗場,菸葉乾燥室或其他專供菸草產製之一切設備者。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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