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五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七月下旬,向自訴人購買自訴人在座落屏東縣○○鄉○○村○○段保力小段第三○○地號土地上建造中之二層樓房,雙方議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被告當日給付定金五萬元,餘款約定由被告申請國民住宅貸款後給付。惟被告業於七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向臺灣省政府貸取二十七萬三千六百元,竟未給付自訴人,數年後貸款機關查封上開房屋,自訴人不得已代為清償,經通知被告理清,竟始終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於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下旬,至同年八月三十日期間,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本件自訴人延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始向本院提起自訴,依上說明,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金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靖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