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易緝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緝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О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自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二月間起向甲○○佯稱家裡困難,致 居某 陷於錯誤,多次交付 楊女 金錢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復承同一犯意向居某訛稱「請律師需要四十萬元,居某仍不虞有詐,復如數交付,迨至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居某向楊女催討,楊女書立字據三紙,以資搪塞,嗣後屢催無著,始知受騙。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體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之犯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份,均應適用。又此種情形,係緣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故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所發生之犯罪事實,均為該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二五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前曾於七十九年七月七日、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先後向 李玉蘭張國通 詐欺錢財,經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為本院認詐欺罪名成立,於八十年五月八日宣判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亦為該院維持原判而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宣判駁回上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二九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本件公訴人所指訴被告涉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時間則起於七十九年二月間,止於八十年九月間,均在前揭確定判決宣示之前,且時間相近,犯罪手法雷同,核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判決確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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