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投刑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投刑簡字第八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九五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本件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理由
一、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時,均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毆打甲○○,僅用澆水用之噴水頭丟去云云。但查,被告於警訊時,對右揭傷害告訴人甲○○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供稱:伊在伊家與她家巷子內毆打她(指告訴人甲○○),以雙手及木製階梯打她;她因為「石臼」跑來與伊母親爭吵,伊因為看不過去才會打她;伊知道伊行為不對,因伊是晚輩,她是長輩,伊不該出手毆打她等語,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及證人 張江月娥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事後翻異前供,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 陳金枝 、 張文瑞 、 曾志山 作證,惟本件事證已明,無傳喚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爰審酌被告僅係細故即毆傷他人;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犯傷害罪所使用之工具;告訴人受傷之部位與受傷程度;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施慶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