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小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甲○○
送達處所:台北郵政八四之六一四號信箱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設台北市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住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小字第三二四四號小額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法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僅泛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不當,並未具體表明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張競文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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