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選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遠漢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選偵字第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余遠漢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禠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余遠漢與 余家松 (所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經檢察官另案提起訴訟,現另案審理中)為宗親關係,其明知余家松與 劉惠珍 均係民國99年度第12屆桃園縣中壢市復華里里長之候選人,劉惠珍並為桃園縣中壢市復華里第11屆里長,亦明知桃園縣政府、 養樂多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養樂多公司)、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並無支付回饋金與中壢市復華里,且中壢市復華里集會所並無轉讓與他人之情事,竟與余家松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助選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誹謗之犯意聯絡,由余遠漢於99年6月11日某時,在余家松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競選總部,將內容為「請問復華里里民…環保回饋金用到哪裡,您知道嗎?」、「二問復華里里民…養樂多對復華里的回饋金,怎麼用您知道嗎?」、「三問復華里里民…日月光給復華里的回饋…,怎麼用您知道嗎?」、「再問復華里里民…活動中心已經被轉讓出去,您知道嗎?」等影射劉惠珍貪贓妄法之不實文字草稿,交付與不知情之 余素蘭 以電腦繕打成文宣傳單後,再由余遠漢轉交由不知情之 余聲楨 委請不知情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印刷業者印製,再由余聲楨將上開印製完成之不實文宣交與余遠漢轉交上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成年助選員,嗣於99年6月11日18時許,余家松、余遠漢率領競選團隊及助選員沿街拜票時,指使上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成年助選員,沿街發放上開以文字記載之不實文宣與不特定之人,藉此散布影射劉惠珍私下收受上述回饋金及轉讓復華里里集會所等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劉惠珍及選舉之秩序與公平性。嗣經劉惠珍輾轉收受上開文宣,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惠珍、余家松、余素蘭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2月15日桃環廢字第1000009902號函、養樂多公司100年2月15日養(管)字第100001號函、日月光公司中壢分公司100年3月3日光人資字第1000225號函、桃園縣中壢市公所100年10月26日中市民字第100006982號函、100年11月9日中市民字第100007329號函暨所附資料、桃園縣中壢市里集會所管理辦法各1份、臺灣省桃園縣中壢市第12屆市民代表暨里長選舉選舉公報、當選證書各1份、上開不實文宣1紙及余家松助選人員沿街散布文宣之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
0條第1項或第2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即現行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散布虛構事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即現行法第104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438號刑事判決與同院87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余遠漢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被告余遠漢、余家松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沿街發放上開不實文宣之成年助選員間,就所犯上揭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而無犯罪故意之成年人余素蘭、余聲楨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印製業者分別予以繕打、委託印製及印製上開不實文宣,均應論以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為替宗親余家松助選,竟率爾以不實之文宣公開傳播、影射告訴人劉惠珍有貪贓妄法等情,實屬不當,無論就形式上或實質上均足以造成不公平之選舉,有違民主法治國家公平選舉之制度,亦使告訴人名譽受損,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知悔意,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告訴人要求之回復名譽措施等情,業據告訴人所供述在卷,並有履行照片20張附卷可佐,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然該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之宣告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