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2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榮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2月29日101年度審簡字第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300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何榮宗所犯係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行,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雖坦承不諱,然綜觀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民國97年起至100年間多次犯竊盜罪之財產犯罪,猶不知戒慎,仍持車號不詳之車牌與同案被告 游金國 互易本件由游金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其動機實屬可議。收受贓物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加上被告為累犯,依法本需加重其刑,佐以收受贓物之行為除增加被害人追贓困難外,實乃助長竊盜罪之猖獗,對社會危害難認非輕,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實屬過輕,難認允當,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本件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且業已審酌被告明知游金國所交付之車牌乃係游金國所竊得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增加被害人追贓困難,使犯罪不易查察,所為實非足取,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之刑,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輕之情形;況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收受IK-8543號車牌0面後,係用以供作車輛竊贓集團掛於贓車之上使用,或用以供作其他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時之掩蔽之用,是以,本院認原審量處拘役50日之刑,核與比例原則尚屬無違,亦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是以,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涂光慧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榮宗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觀音鄉金湖村14鄰水尾子4之13
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03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榮宗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榮宗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8年4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游金國所持有之IK-8543號車牌0面係游金國於99年7、8月間自 張家豪 處所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9年
8月17日某時,在游金國位於桃園縣○○鄉住○○○○路口,將其所持有之車牌0面與游金國上開所持有之IK-8543號車牌0面互易而收受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游金國、張家豪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車號00-0000號車牌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何榮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游金國所交付之車牌乃係游金國所竊得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增加被害人追贓困難,使犯罪不易查察,所為實非足取,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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