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5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冠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冠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冠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提出聲請。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2、3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等情,有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1756號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5號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71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後,認聲請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民國95年7月1日廢止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因刑法第41條有相同意旨之提高規定而刪除);再「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台幣3倍折算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亦有明文。是於刑法修正前,最高得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後同條項規定,則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而易科罰金。此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標準既有不同,如數罪併罰之數犯罪行為跨及刑法修正前後,於定應執行之刑時,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比較結果,應適用舊法利於被告,是以本院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民關係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9年4月10日│92年5月29日至92年12│99年9月11日││││月26日││├─────┼─────────┼──────────┼─────────┤│偵查(自訴│桃園地檢99年度毒偵│桃園地檢97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99年度毒偵││)機關年度│字第2602號│17686號│字第6170號││案號││││├──┬──┼─────────┼──────────┼─────────┤│最後│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9年度壢簡字第1756│99年度簡字第235號│99年度壢簡字第2714││││號││號││├──┼─────────┼──────────┼─────────┤││判決│99年8月25日│99年9月27日│100年1月26日│││日期││││├──┼──┼─────────┼──────────┼─────────┤│確定│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9年度壢簡字第1756│99年度簡字第235號│99年度壢簡字第2714││││號││號││├──┼─────────┼──────────┼─────────┤││判決│99年9月23日│99年11月1日│100年3月7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是│是│是││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