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9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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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9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8及9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8及9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8及9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8及9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8之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欄應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13940號及第1484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
9之宣告刑應予減刑欄應更正為「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80年11月17日」、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欄應更正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1008號」、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及判決確定日期欄,均應分別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交上訴字第248號」、「81年9月29日」及「81年11月17日」外,餘如附表所載;又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罪雖曾於85年5月28日依法假釋出監,惟業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現仍在執行中;又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前經本院於96年8月2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9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在案),均經確定在案,且均尚未執行完畢,此有如附表編號8及9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編號8及9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二以上裁判各宣告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時,如執行中假釋出獄,須假釋期滿,殘刑均已以執行論後,始可認為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21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因檢察官未及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若檢察官及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只要定執行刑未全部執行完畢,該數罪即未全部執行完畢,均應減刑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7月11日第3次刑事庭庭長會議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第2點理由參照)。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而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經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而接續執行,又犯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而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而接續執行,故上開所示之刑之執行期日自82年12月9日起迄88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受刑人於85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因施用及販賣第一級毒品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且情節重大,上開假釋業經撤銷獲准,受刑人應執行殘刑3年4月1日,是受刑人即於86年9月26日入監,接續執行殘刑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應執行之刑,訂於
103年3月9日始縮刑期滿,故迄未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各刑事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8及9所列未執行完畢之二罪予以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復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三、至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2及4至7所示之罪聲請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及4所示得減刑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減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就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查附表編號1、2及4至7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99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有上開96年度聲減字529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本院自無從就前述已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確定之罪刑部分再予裁判,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2及4至7所示之罪重覆聲請本院減刑,並分別就附表編號
1至4、5至7所示之罪重複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部份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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