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5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幫助故意,民國95年6月30日前某日,在桃園火車站附近,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合作金庫)東桃園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迪 」之成年男子,嗣由某不詳詐騙集團份子取得。嗣於95年6月30日晚間8時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乙○○,向乙○○佯稱:願援交,惟需乙○○先至自動櫃員機做身分確認等語,乙○○不疑有他,乃至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便利商店內所設之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而於同日晚間8時56分許匯出17,983元至甲○○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匯入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卷附之合作金庫銀行東桃園分行95年7月20日合金東桃營字第0950002069號函附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行為後,(一)刑法第33條第5款由「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則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參酌其修正理由略以:「依學界通說既認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使從屬理論一致,爰修第一項之文字,以杜疑義。」,是該條項之修正應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卻不思正途以賺取合法財物,竟貪圖私利,藉幫助他人犯罪以求獲利,其所為並增加政府查緝犯罪集團之困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及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受宣告之拘役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伯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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