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4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6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先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94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再與其另犯之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迄96年2月21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2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縣○○鄉○○路○○巷○○弄○○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5月3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接受採尿檢驗,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25頁),而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毒品海洛因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涉嫌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為:000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
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至11頁),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時間亦距離本次犯行5年內,揆諸上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本案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6年2月2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等相關處遇,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炎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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