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八六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應沒收銷燬之扣案物欄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如附表應沒收之扣案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七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釋放,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五八號、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確定,且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四四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思悔改,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某時許,在其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二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二樓前查獲,並於其身上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八六號卷第九十四頁)在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檢驗結果,呈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八六號卷第六十四頁)附卷可查。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以上均足為被告自白之佐證,而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不足以遮斷被告施用毒品之癮,本案仍應繼續對之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五八號、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確定,且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四四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所述之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再度施用毒品,惟施用毒品係危害自身之健康,並參酌其施用之次數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應沒收銷燬之扣案物欄所示之安非他命三包(重量詳見附表),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所示應沒收之扣案物,客觀上尚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應沒收銷燬之│應沒收之扣案物││││扣案物││├──┼─────┼──────┼─────────┤│一│安非他命三│安非他命三包│放置安非他空包裝三│││包│(皆淨重零點│個(皆淨重零點一公││││二三公克,起│克,合計淨重零點三││││訴書誤繕為零│公克)││││點二二公克,│││││合計淨重零點│││││六九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