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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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3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B2531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計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規行為,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六百元;逾越應到案期限十五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一千元;逾越應到案期限十五日以上三十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一千四百元;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一千八百元,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可資參照。末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即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十二時二十六分駕駛車號000—三七○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新生南路交岔路口時,未依兩段左轉標誌左轉即逕自轉彎,經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員警當場以受處分人有不依標誌指示而轉彎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掣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EB二五三一五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經受處分人親自簽名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前到案,而經原處罰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B二五三一五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收受送達上開裁決書,並於二十日之法定期間內即九十六年三月三日聲明異議,先此敘明。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上開交岔路口並未設置兩段左轉標誌,且受處分人始終未接獲任何文書之合法送達,原處分機關即逕自裁罰一千八百元,致使受處分人無從陳述任何反對該處分之理由,顯然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又裁罰之級距分為六百元、一千元、一千四百元、一千八百元等四級,何以處罰受處分人最重之一千八百元,又未附任何理由,實難令人甘服等語。惟查:
㈠受處分人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十二時二十六分駕駛車號0
00—三七○號重型機車所行經之臺北市○○○路與新生南路交岔路口,該處確有設置兩段左轉標誌之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北市警安分督字第○九四三三二七四一○○號函在卷可查。
㈡且受處分人已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經原舉發機關員警當場
舉發,並親自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表示收受之意,此亦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B二五三一五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查。
㈢另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
,表示聯絡地址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更改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而原處分機關亦已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另行以北市裁三字第○九六三一四八○六○○號函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B二五三一五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函送受處分人,並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送達於受處分人,此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北館九十六字第○○七號函附卷可稽。
㈣綜合上述,受處分人未依兩段左轉標誌轉彎之違規行為,應
堪以認定,且又已合法收受送達,則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已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逕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罰一千八百元並計違規點數一點,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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