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聲字第4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02號聲請人 林呈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高雄大學間退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3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之規定,於前2項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則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準此,當事人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先符合其係對高等行政法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且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母親因罹癌住院開刀需龐大醫藥費用,家庭生活拮据,實無力支出相關訴訟費用,且相對人所為退學處分顯有行政程序瑕疵,請證人到庭作證後,必有勝訴之希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紙以為釋明。經查,聲請人所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能顯示聲請人於該年度名下是否有登記之財產情形,尚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又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112年7月17日法扶總字第1120001408號函附卷足憑。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自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曹瑞卿法官林惠瑜法官梁哲瑋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