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1507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政樺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50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江政樺(以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並未聲明僅就殺人未遂罪、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部分上訴,依上開說明,視為全部上訴。惟其就該判決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且該部分與該判決之殺人未遂罪、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準此,被告對該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李進清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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