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上字第815號上訴人 陳志誠 (即 陳風調 之承受訴訟人)
陳靖芬 (即陳風調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寧 律師被上訴人 廖葉淑真
廖東榮 廖東昇廖淳淳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 律師複代理人 吳聖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判決後,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陳志誠、陳靖芬為上訴人陳風調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故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陳風調於民國106年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陳志誠及陳靖芬(下稱陳志誠等二人),有戶籍謄本可稽。陳志誠等二人聲明承受訴訟,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李昆霖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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