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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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明智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明智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明智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人,可能幫助恐嚇取財集團向他人恐嚇供匯款帳戶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9月9日至同月30日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使用之 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年籍不詳人士,以便利恐嚇取財集團提領被害人匯款之用;嗣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之成年人所組成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恐嚇時間,以撥打電話嚇稱須付款始釋回遭竊賽鴿之恐嚇方式,使 黃裕棠尤春忠劉政佑林明宗劉茂水陳炎山 、李 惠民蕭敏景 等人心生畏懼,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由本人或委託他人,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款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黃裕棠、尤春忠、劉政佑、林明宗、劉茂水、陳炎山、 蕭雅 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人等警詢筆錄等證據,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彭明智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面,我忘記拿出來了,一直到台北警察打電話來才知道,我存簿上有寫手機號碼,因為那是提款卡密碼,那是易付卡電話號碼,我怕忘記。存摺和提款卡是103年
9月9日遺失,帳號密碼是易付卡門號十個號碼,如果帳戶裡面很多錢不會放在置物箱裡面,我沒有賣帳戶,我不認識被害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第26至27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7月15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設立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文件暨該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13至21頁)。是上開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請設立、使用之事實,自堪信實。
㈡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黃裕棠、尤春忠、劉政佑、林明宗、劉
茂水、陳炎山、 李惠民 、蕭敏景等人確實遭財產犯罪集團成員恐嚇取財,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本人或委託他人以匯款或轉帳之方式分別將款項轉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並於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等情,亦據黃裕棠、尤春忠、 李鎮 東、劉政佑、 廖冠 至、林明宗、劉茂水、陳炎山、 施君璽蕭雅惠 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文件暨該帳戶交易明細、證人黃裕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證人尤春忠之妻 沈麗 美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證人 李鎮東 於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資料、證人 廖冠至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證人劉茂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證人陳炎山之孫女 陳育 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證人施君璽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證人蕭雅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04年8月26日國世苗栗字第104000003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偵查卷宗第13至21頁、第24至25頁、第28至29頁、第32至34頁、第41至42頁、第49至50頁、第53至54頁、第57至58頁、第61至62頁、第90至105頁、第162頁)附卷可按。顯見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係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恐嚇取財之出入帳戶無誤,而附表所示被害人等確有遭犯罪集團恐嚇取財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之事實,足以認定。
㈢至被告辯稱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係遺失云云,然
衡酌近年來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或恐嚇犯行之不法所得出入之工具,藉以隱匿真實身分,此情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一般人在發現帳戶存摺、提款卡等遺失時,理當會立即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理停止交易或掛失,藉以保護自身權益,惟依卷內證據觀察,系爭帳戶自申請後至本案系爭帳戶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犯罪所用之
103年10月15至17日止,均無任何通報掛失之情,直至103年10月29日始經銀行端列為疑似詐騙帳戶,且於104年2月10日掛失存摺、金融卡,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0
4年8月26日國世苗栗字第1040000032號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宗第90頁);則倘如被告所言系爭帳戶資料確係遺失,衡情被告應當採取必要行為,避免系爭帳戶遭盜用、提領金錢等情發生,惟被告反而均未積極處理系爭帳戶掛失之事宜,顯與一般人帳戶遺失之處置常情有違。又況被告於104年
2月8日接受員警詢問時辯稱:「我不知道該帳戶及提款卡現放在何處,應該放在苗栗家中我要回家找尋看看」云云(見偵查卷宗第11頁);復於104年11月13日、105年1月5日於偵查中均陳稱:「存摺、印鑑、金融卡我放在機車坐墊置物箱裡面,機車停在公館戶籍地,104年2月8日警察通知我做筆錄,我回公館看,發現帳戶資料都不見了」云云(見偵查卷宗第118頁背面、第128至129頁);則其辯稱帳戶資料遺失之地點顯有不一,難以憑信。再者,經被告之嫂嫂 陳婉怡 、被告之父親 彭福春 於偵查中分別到庭證述稱:其等均未於機車置物箱內發現被告的東西及帳戶資料,且該機車或戶籍地均未有遭人侵入或遭竊情形,該機車置物箱需要機車鑰匙插入才能開啟,沒有故障或毀損等語在卷(見偵查卷宗第134頁背面至135頁背面);則顯見被告曾騎乘使用之機車並未有任何遭竊情事,且被告之家人於使用該機車之經驗中,亦未曾見過被告所有之上揭帳戶資料等置於置物箱內,益徵被告上開辯稱將帳戶資料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遭竊遺失云云,即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㈣另觀之系爭帳戶於103年7月15日申請使用後,僅於103年
8月5日及103年9月5日分別存入2筆薪資收入,其餘均為提款支出,且該帳戶於103年9月9日經提領3,300元後,所剩餘額僅餘66元,其後即自103年9月30日起有多筆款項密集存入、提領之記錄,此與實務上一般財產犯罪集團收購帳戶後,先檢測收購之帳戶使用無礙後,隨即利用所收購之帳戶進行詐欺犯罪之款項出入使用之情相符,則此巧合已非遺失帳戶資料可以合理解釋說明。衡諸目前財產犯罪之人收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倘非經過該帳戶所有權人同意其等使用,則將如何確保該帳戶所有權人不會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之提款卡掛失止付,致其等無法領款?換言之,財產犯罪之人絕無可能任意使用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轉帳之帳戶,以免屆時無法領取恐嚇取財金額,而功虧一簣,灼然甚明。再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晶片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如非提款卡所有人告知他人提款卡密碼,單純拾獲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晶片金融卡至少6位數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要猜中之機率微乎其微,揆諸上開說明,倘若確有他人單純拾獲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且未於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上發現真正持有人書寫之提款卡密碼,顯難於金融機構提款卡密碼輸入
3次以上錯誤即鎖卡、由自動櫃員機收回提款卡之安全機制下,隨機輸入而取得或猜測到他人之提款卡密碼為是。是持有他人提款卡之人,若非經授權告知提款卡密碼,豈能輕易透過自動櫃員機提款?由此足見,該犯罪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恐嚇取財匯款時,確有掌握系爭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並確信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號帳戶係被拾得之情形,顯無可能。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系爭帳戶之密碼為其設定,且設定為其行動電話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是衡情一般人對於生活日常中頻繁使用之自身電話號碼,應都能輕易背誦,不易忘記,則顯見被告既將系爭帳戶之密碼設定為電話號碼,自應無須抄寫於提款卡上或為其他紀錄以資記憶之必要為是,則益徵被告上揭辯稱其怕忘記密碼而將密碼抄寫在紙條上,並與帳戶存摺等資料放在一起云云,即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㈤綜上,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應非因遺失存摺、提款卡及提款
卡密碼,而恰巧由財產犯罪集團成員拾獲使用,而係被告自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供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至臻明確。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在金融機關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實無必要隱匿自己名義之帳戶,而無故借用他人帳戶使用。況近來犯罪集團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縱使並不確知其交付帳戶對象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然上開犯罪型態既為現今社會犯罪常態之一,對其帳戶至少將遭人作為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當為被告所可能預見,而該帳戶嗣確供他人犯罪之用,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應具備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㈦綜上所述,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恐嚇
取財集團成員,應有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該收受被告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載之恐嚇取財時間,對被害人黃裕棠、尤春忠、劉政佑、林明宗、劉茂水、陳炎山、李惠民、蕭敏景等人施以如附表「犯罪態樣」欄所載之恐嚇取財犯行,致上揭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是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而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作為恐嚇取財犯罪之指定存款帳戶,乃係基於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要屬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資料幫助他人恐嚇取財,致使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財產犯罪,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益添查緝之困難,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惟被告犯罪後缺乏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本案尚未能查獲被告是否有因此獲取相關利益,爰不予以依法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黃思惠法官許蓓雯附表:
┌─┬───┬─────┬──────┬─────────────┬────┬────┬────┬────┬──────┬──────┐│編│被害人│撥打恐嚇取│匯款時間│犯罪態樣(新臺幣)│匯出帳戶│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所犯法條│主文欄│備註││號││財電話時間││││(新臺幣││││││││││││)│││││├─┼───┼─────┼──────┼─────────────┼────┼────┼────┼────┼──────┼──────┤│1│黃裕棠│103年10月1│103年10月17│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竊鴿恐嚇│黃裕棠所│4,005元│彭明智所│刑法第30│彭明智幫助犯│起訴書附表編││││7日某時許│日下午1時22│取財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有之中國││有之國泰│條、第34│恐嚇取財罪,│號一│││││分7秒許│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信託商業││世華商業│6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陸│││││││,先由該集團成員於竊得賽鴿│銀行帳號││銀行苗栗││月,如易科罰│││││││腳環上取得黃裕棠之電話號碼│00000000││分行帳號││金,以新臺幣│││││││後,於左揭時間,撥打電話予│4499號帳││00000000││壹仟元折算壹│││││││黃裕棠,並向黃裕棠恫稱:其│戶││4881帳戶││日。│││││││所有賽鴿1隻遭捕獲,需匯款││││││││││││方會放回賽鴿等語,致黃裕棠││││││││││││心生畏懼,遂於左揭匯款時間││││││││││││,以其持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005元入彭明智所有之右││││││││││││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內,嗣後上揭賽鴿1隻經││││││││││││釋回。│││││││├─┼───┼─────┼──────┼─────────────┼────┼────┼────┤│├──────┤│2│尤春忠│103年10月│103年10月16│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竊鴿恐嚇│尤春忠之│12,000元│彭明智所│││起訴書附表編││││16日某時許│日上午11時14│取財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配偶沈麗││有之國泰│││號二│││││分36秒許│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美所有之││世華商業│││││││││,先由該集團成員於竊得賽鴿│國泰世華││銀行苗栗│││││││││腳環上取得尤春忠之電話號碼│商業銀行││分行帳號│││││││││後,於左揭時間,撥打電話予│帳號2095││00000000│││││││││尤春忠,並向尤春忠恫稱:其│00000000││4881帳戶│││││││││所有賽鴿2隻遭捕獲,需匯款│號帳戶│││││││││││方會放回賽鴿等語,致尤春忠││││││││││││心生畏懼,遂於左揭匯款時間││││││││││││,以其配偶 沈麗美 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74號帳戶匯款12,000元入彭明││││││││││││智所有之右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內,嗣後上揭││││││││││││賽鴿2隻經釋回。│││││││├─┼───┼─────┼──────┼─────────────┼────┼────┼────┤│├──────┤│3│劉政佑│103年10月│103年10月16│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竊鴿恐嚇│劉政佑之│10,000元│彭明智所│││起訴書附表編││││16日某時許│日上午11時21│取財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友人李鎮││有之國泰│││號三│││││分21秒│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東所有之││世華商業│││││││││,先由該集團成員於竊得賽鴿│合作金庫││銀行苗栗│││││││││腳環上取得劉政佑之電話號碼│商業銀行││分行帳號│││││││││後,於左揭時間,撥打電話予│帳號││00000000│││││││││劉政佑,並向劉政佑恫稱:其│00000000││4881帳戶│││││││││所有賽鴿1隻遭捕獲,需匯款│00000000│││││││││││方會放回賽鴿等語,致劉政佑│號帳戶│││││││││││心生畏懼,遂委託其友人李鎮││││││││││││東於左揭匯款時間,以李鎮東││││││││││││持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0元入彭明智所有之││││││││││││右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內,嗣後上揭賽鴿1隻││││││││││││經釋回。│││││││├─┼───┼─────┼──────┼─────────────┼────┼────┼────┤│├──────┤│4│林明宗│103年10月│103年10月15│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竊鴿恐嚇│林明宗之│5,010元│彭明智所│││起訴書附表編││││15日某時許│日上午11時19│取財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友人廖冠││有之國泰│││號四│││││分34秒│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至所有之││世華商業│││││││││,先由該集團成員於竊得賽鴿│中華郵政││銀行苗栗│││││││││腳環上取得林明宗之電話號碼│股份有限││分行帳號│││││││││後,於左揭時間,撥打電話予│公司帳號││00000000│││││││││林明宗,並向林明宗恫稱:其│00000000││4881帳戶│││││││││所有賽鴿1隻遭捕獲,需匯款│309293號│││││││││││方會放回賽鴿等語,致林明宗│帳戶│││││││││││心生畏懼,遂委託其友人廖冠││││││││││││至於左揭匯款時間,以廖冠至││││││││││││持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10元入彭明智所有之右││││││││││││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內,嗣後上揭賽鴿1隻經││││││││││││釋回。│││││││├─┼───┼─────┼──────┼─────────────┼────┼────┼────┤│├──────┤│5│劉茂水│103年10月│103年10月15│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竊鴿恐嚇│劉茂水所│4,040元│彭明智所│││起訴書附表編││││15日某時許│日中午12時6│取財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有之中華││有之國泰│││號五│││││分51秒許│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郵政股份││世華商業│││││││││,先由該集團成員於竊得賽鴿│有限公司││銀行苗栗│││││││││腳環上取得劉茂水之電話號碼│帳號││分行帳號│││││││││後,於左揭時間,撥打電話予│00000000││00000000│││││││││劉茂水,並向劉茂水恫稱:其│076164號││4881帳戶│││││││││所有賽鴿1隻遭捕獲,需匯款│帳戶│││││││││││方會放回賽鴿等語,致劉茂水││││││││││││心生畏懼,遂於左揭匯款時間││││││││││││,以其持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040元入彭明智所││││││││││││有之右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內,嗣後上揭賽鴿││││││││││││1隻經釋回。│││││││├─┼───┼─────┼──────┼─────────────┼────┼────┼────┤│├──────┤│6│陳炎山│103年10月│103年10月17│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竊鴿恐嚇│陳炎山之│6,020元│彭明智所│││起訴書附表編││││17日某時許│日下午1時47│取財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孫女陳育││有之國泰│││號六│││││分26秒許│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萱所有之││世華商業│││││││││,先由該集團成員於竊得賽鴿│中華郵政││銀行苗栗│││││││││腳環上取得陳炎山之電話號碼│股份有限││分行帳號│││││││││後,於左揭時間,撥打電話予│公司帳號││00000000│││││││││陳炎山,並向陳炎山恫稱:其│00000000││4881帳戶│││││││││所有賽鴿1隻遭捕獲,需匯款│385764號│││││││││││方會放回賽鴿等語,致陳炎山│帳戶│││││││││││心生畏懼,遂委託其子 陳宗澤 ││││││││││││於左揭匯款時間,以 陳育萱 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020元入彭明智所有之右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內,嗣後上揭賽鴿1隻經釋回││││││││││││。│││││││├─┼───┼─────┼──────┼─────────────┼────┼────┼────┤│├──────┤│7│李惠民│103年10月│⑴103年10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竊鴿恐嚇│李惠民之│⑴25,000│彭明智所│││起訴書附表編││││16日中午12│16日中午12時│取財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外甥女施│元│有之國泰│││號七││││時前某時許│11分51秒許│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君璽所有││世華商業│││││││││,先由該集團成員於竊得賽鴿│之元大商│⑵4,013│銀行苗栗││││││││⑵103年10月│腳環上取得李惠民之電話號碼│業銀行帳│元│分行帳號││││││││16日中午12時│後,於左揭時間,撥打電話予│號002031││00000000││││││││13分7秒許│李惠民,並向李惠民恫稱:其│00000000││4881帳戶│││││││││所有賽鴿遭捕獲,需匯款方會│27號帳戶│││││││││││放回賽鴿等語,致李惠民心生││││││││││││畏懼,遂以號碼為0000000000││││││││││││電話聯絡其外甥女施君璽,由││││││││││││施君璽於左揭匯款時間,以其││││││││││││持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2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兩││││││││││││次各匯款25,000元、4,013元││││││││││││入彭明智所有之右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內。│││││││├─┼───┼─────┼──────┼─────────────┼────┼────┼────┤│├──────┤│8│蕭敏景│103年10月│103年10月15│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竊鴿恐嚇│蕭敏景之│3,009元│彭明智所│││起訴書附表編││││15日某時許│日中午12時7│取財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女兒蕭雅││有之國泰│││號八│││││分37秒許│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惠所有之││世華商業│││││││││,先由該集團成員於竊得賽鴿│國泰世華││銀行苗栗│││││││││腳環上取得蕭敏景之電話號碼│商業銀行││分行帳號│││││││││後,於左揭時間,撥打電話予│帳號2565││00000000│││││││││蕭敏景,並向蕭敏景恫稱:其│00000000││4881帳戶│││││││││所有賽鴿遭捕獲,需匯款方會│號帳戶│││││││││││放回賽鴿等語,致蕭敏景心生││││││││││││畏懼,遂委託其女蕭雅惠於左││││││││││││揭匯款時間,以蕭雅惠持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256506││││││││││││110577號帳戶匯款3,009元入││││││││││││彭明智所有之右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內,嗣後││││││││││││上揭賽鴿經釋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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