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83號聲請人 王玉慧 相對人 楊雀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8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雖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相對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應由其自行負擔,揆諸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附表:106年度司聲字第183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裁判費用│32,878元│聲請人原預納裁判費60,3│││││01元,嗣因減縮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21│││││8,474元,據以計算應納│││││之裁判費為32,878元,逾│││││該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一├──────┼────────┼───────────┤││臺北市結構工│188,160元│聲請人預納。│││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費││││├──────┼────────┼───────────┤││證人旅費│560元│相對人預納。││├──────┼────────┼───────────┤││宏大不動產估│120,000元│聲請人預納。│││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費│││├───┴──────┼────────┼───────────┤│總計│341,598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已預納:560元。││聲請人已預納:32,878+188,160+120,000=341,038元。││相對人應負擔:341,598×95/100=324,518元。││聲請人應負擔:341,598-324,518=17,080元。││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差額:324,518-560=323,9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