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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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6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53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交易字第2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銘䜢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銘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頁正面)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於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考)。本件被告前因酒駕而註銷駕駛執照,於案發時未再次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而駕車上路,而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正面),並有被告之駕駛執照資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又被告因前述行車過失導致告訴人有傷害,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雖未論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變更之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6頁正面),已保障被告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2頁),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件過失傷害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因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四)爰審酌被告於犯罪時未受刺激,日間駕車於道路上並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讓同為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因而與告訴人 鍾展維 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使告訴人受有受有左肘脫臼併尺骨閉鎖性骨折、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迄今被告雖多次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仍未能達成和解,致使告訴人未受分文賠償,所為甚有不該;惟兼衡被告前僅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不壞,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53號被告張銘䜢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䜢於民國106年9月15日上午9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一線437.3公里處,欲右轉進千越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而貿然變換車道欲右轉,適有鍾展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一線同向行駛,行經該處,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於前開車道,因張銘䜢、鍾展維分別有前揭之疏失,致見對方駛來時,已然閃煞不及,鍾展維所騎乘前揭機車之左側車身乃擦撞張銘䜢所駕駛前開車輛右後車尾,致鍾展維人車倒地,鍾展維因而受有左肘脫臼併尺骨閉鎖性骨折、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展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銘䜢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偵查中之供述。│上開車輛欲右轉,致與告訴人││││鍾展維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二)│告訴人鍾展維於警詢時及│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上開車輛欲右轉,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上開機車欲右轉,而與告訴人│││告表(一)、(二)各1│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份及現場照片20張。│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四)│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證明告訴人因前開車禍受有犯│││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五)│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變│││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鑑定會107年3月23日高監│並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鑑字第1070023535號書函│因,另無照(註銷)駕駛自用│││及所附屏澎區0000000案│小客車有違規定。告訴人駕駛│││鑑定意見書1份。│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其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檢察官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昇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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