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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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苠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31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苠展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壹貳公克)、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苠展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頁正面、第21頁反面)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持有之海洛因無證據認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四、爰審酌被告自104年間起,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命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觀護期間屆滿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素行不佳,仍未能戒絕毒癮,再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入體之方式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無力自拔於毒癮外,有賴強制力禁絕其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年紀、犯罪動機、目的、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經送鑑定後,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為0.13公克,驗餘淨重為0.1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9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且係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後所剩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17頁正面);扣案之針筒1支,亦檢出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8頁),且係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17頁正面)。故前開海洛因應與因殘留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及殘留海洛因成分之針筒1支,一併視為係整體查獲之毒品海洛因,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131號被告黃苠展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高雄市○○區00000000居○○縣○○鄉○○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苠展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5月7日至106年5月6日)。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0月22日晚上7時許,在屏東縣崁頂鄉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0月23日晚上11時2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公共危險部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因左前車燈未亮且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130公克,驗餘淨重0.120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後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1│被告黃苠展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有於106年10月24日│││ 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凌晨0時52分採尿送驗,檢驗│││告編號:│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KH/2018/00000000)│之事實。│├─┼───────────┼─────────────┤│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證明被告於106年10月23日23│││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時30分為警查扣之物為第一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檢驗前淨重0.130公克││││,驗餘淨重0.120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二、核被告黃苠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1支請依法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9日
檢察官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昇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