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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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6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486號、第3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含袋毛重壹捌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含袋毛重分別為壹點柒伍公克、零點伍捌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進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12月1日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
○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安非他命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1日12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因其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含袋毛重18.15公克)、三星牌手機1支,於同日13時1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又另行起意,於106年12月4日1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
○鎮○○○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安非他命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5日,警因另案持搜索票至陳進財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含包裝袋2只,含袋毛重各1.75公克、0.5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於同日10時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泰武分駐所(內泰武00000000)及內埔派出所(內內埔00000000)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149號搜索票影本各1份、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4份及照片等在卷可參。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自首部分之說明:
⒈針對「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被
告為警盤查時,因其係毒品列管調驗人口,被告當場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含袋毛重18.15公克)予員警扣押,並向警方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施用毒品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記載「員警在嫌疑人自承犯行前,已因持有安非毒品壹包之客觀跡證產生懷疑」等情,然經核與被告警詢筆錄內容明顯不符,顯係誤載,自不得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⒉針對「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部分,本
案查獲經過為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開居所搜索(搜索票上「應扣押物」已載明「毒品、吸食器」),警員先查獲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吸食器等物後,被告始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在卷可佐,是在被告向警員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前,警方即已因聲請搜索票、當場查獲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吸食器等物,有客觀跡證足使警方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從而警卷所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所記載「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應屬誤載,是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自首之規定尚未相符,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
,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含
袋毛重各為18.15公克、1.75公克、0.58公克),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查,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3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
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吸食器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1份附卷可查,可見其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至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支,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予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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