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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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義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5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針筒內注射進入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義棠係毒品調驗人口,於同年月18日為警通知前往警局接受尿液採驗,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林義棠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林義棠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5月5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強制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即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至30頁),是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且被告於106年4月18日下午3時57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1,932ng/mL)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37,400ng/mL)、嗎啡(168,800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7至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及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持針筒注射入體內之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並認應分論併罰,然查施用毒品並無一定之方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同時施用,被告辯稱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尚非全然無稽,經本院綜觀全案卷證,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行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非同時施用,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說,依罪疑唯輕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所辯非不可採,當認被告係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上揭所認,應予更正。
㈡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預計101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惟其因假釋中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故經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並於102年2月1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
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所為殊有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供被告本次犯罪施用毒品所用注射針筒1支並未扣案,又上開針筒業經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柏霖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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