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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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8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仁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仁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6月27日12時41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10時41分許」,應予更正)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仁鴻於上開時間,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因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定期接受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警員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惟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如果我有用的話,我就不會來驗尿了,那是因為106年6月24日、25日,我朋友在他位於鵝鑾鼻的住處施用毒品的時候,我在旁邊聞到,我在那邊待了約10幾分鐘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6月27日10時41分許接受採集之尿液,經送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6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85ng/mL,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000000000)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
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4年3月18日管檢字第0940002548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106年6月27日10時41分許接受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況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檢出之代謝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逾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閾值濃度(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500ng/mL)甚多,若僅係偶然經過他人施用毒品之空間而不慎吸得,自不可能驗得上開逾量甚多之毒品代謝數值,又被告於97年、
105年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對於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氣味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事後自稱友人施用的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益徵被告對此知之甚詳,縱如被告所言係不慎吸入,然其竟在該充斥毒品氣味之房間內待了10多分鐘之久而未離開,顯見其並未拒卻而有意吸入,是被告前揭所辯,均係矯飾卸責之詞,實無足採。綜上,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屏東地檢署)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32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10
7年11月14日止,惟被告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未規則回診且未於指定期間至 迦樂 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完成12次治療),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5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從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毒品對於己身及社會之危害,竟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又未能把握緩起訴處分所命戒癮治療之機會,未完成戒癮治療,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否認犯行、矯飾卸責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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