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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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殷選任辯護人謝建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28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易字第6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殷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明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頁正面)外,與檢察官起訴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1日之密接時間,在相同處所,以打電話、連接網路留言、直播之方式恫嚇不特定多數人,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係出於一個單一犯意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1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是被告於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四、爰審酌被告對嘉義市政府、內政部部長、總統府陳情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對其執行公權力不當之回覆不滿,竟先撥打110報案專線,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接聽電話之執勤員恫稱:「你幫我叫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員警,我要跟他們同歸於盡」、「我要跟你們北興派出所一起死掉」、「要死就一起死,我會我會我會讓北興派出所一起死」等語,復連結網際網路以其臉書帳號「楊明殷」登入臉書網頁,公開張貼「在此,如果沒有看見我,代表我離開這個世界,我決定跟嘉義市警察一起共赴黃泉,看見警界這麼的黑心,害我這麼慘有可能一輩子都是這樣的,就連陳情總統府都沒有辦法了!早死而後已」、「我一定要嘉義市北興派出所同歸於命,我一個人的命換這麼多人的命,值得了!竟然正常正義程序沒有辦法,我就跟這麼多人的命一起跟我陪葬」等語,並開啟臉書錄影直播,揚言「我要嘉義市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一起同歸於命,共赴黃泉,我一個人陪他,我一個人,用我的命,換更多的命,值得了,值得」等語,公眾因此感受到不安與恐懼,公共秩序遭受破壞,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其自認係因警方執行勤務時,造成左側手臂肱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撓神經病灶等傷勢而感到不滿,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06年11月27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6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羈字第30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一時情緒失控犯案,且其雖一度否認,但仍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改正,暨考量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且本件犯罪時間尚屬短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928號被告楊明殷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殷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詐欺、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因對其向嘉義市政府、內政部部長、總統府陳情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對其執行公權力不當之回覆不滿,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11日20時32分許、同日20時47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之住處,先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10報案專線,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接聽電話之執勤員恫稱:「你幫我叫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員警,我要跟他們同歸於盡」、「我要跟你們北興派出所一起死掉」、「要死就一起死,我會我會我會讓北興派出所一起死」等語,復於同日21許,連結網際網路以其臉書帳號「楊明殷」登入臉書網頁,公開張貼「在此,如果沒有看見我,代表我離開這個世界,我決定跟嘉義市警察一起共赴黃泉,看見警界這麼的黑心,害我這麼慘有可能一輩子都是這樣的,就連陳情總統府都沒有辦法了!早死而後已」、「我一定要嘉義市北興派出所同歸於命,我一個人的命換這麼多人的命,值得了!竟然正常正義程序沒有辦法,我就跟這麼多人的命一起跟我陪葬」等內容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臉書網頁上,並開啟臉書錄影直播,揚言「我要嘉義市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一起同歸於命,共赴黃泉,我一個人陪他,我一個人,用我的命,換更多的命,值得了,值得」等語,使公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楊明殷於警詢及偵│訊據被告楊明殷固不否認於│││查中之供述。│上開時間、地點張貼、直播││││前揭言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公眾犯行,辯稱:││││那是我情緒上的言語,我不││││會真的這樣做云云。│├──┼──────────┼────────────┤│二│1.110報案專線之電話│被告於上開時間,撥打110│││錄音、臉書網頁直播│報案專線及在臉書網頁張貼│││光碟暨譯文。│與直播前揭言詞之事實。│││2.臉書網頁擷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又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檢察官吳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李進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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