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維榮
張國雄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8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年度易字第59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温維榮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國雄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温維榮、張國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關於「 溫維榮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温維榮」;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温維榮、張國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
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則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等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4年度臺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温維榮、張國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被告温維榮、張國雄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温維榮因與被害人 魏可柔 間有感情糾紛,竟率爾
邀同被告張國雄以車輛阻擋告訴人 黃偉哲 、被害人魏可柔之車輛之方式,妨害其等之行動自由,所為實有不該;衡酌被告温維榮、張國雄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張國雄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黃偉哲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竣、被告温維榮亦有負擔部分之賠償金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並考量被告温維榮為本案犯行係為感情糾紛而欲質問告訴人及被害人、被告張國雄則係基於其與被告温維榮之朋友關係之犯罪動機;暨審酌被告温維榮自 陳學歷 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及被告張國雄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5頁)、其等犯罪之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件被告張國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黃偉哲達成和解,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黃偉哲及被害人魏可柔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陳稱對本案判決無意見及對緩刑無意見等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扣案之棒球棍1支,核與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應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860號被告温維榮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現住屏東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張國雄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維榮因與魏可柔及黃偉哲有感情糾紛,遂找友人張國雄協助其處理,其與張國雄於民國106年8月17日晚間10時30分許,得知黃偉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魏可柔停在屏東市○○路0號前路旁,遂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在黃偉哲正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之時,渠等遂由張國雄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温維榮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擋在黃偉哲所駕駛前述自小客車之前後,並下車至黃偉哲之車旁要求黃偉哲及魏可柔下車之方式,來妨害黃偉哲及魏可柔駕車離開上址之權利,黃偉哲因害怕渠等對其不利,遂利用空檔駕車逃離。渠等見黃偉哲駕車逃離,亦各自駕車追趕,張國雄所駕駛自小客車並於行至屏東市中正路與公園路口時因車速過快而翻車。事後警方據報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偉哲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溫維榮坦承有與被告張國雄各自駕車停在告訴人黃偉哲所駕駛車輛之前後之事實,惟對於自己有無下車之事實,先則否認;待被告張國雄供稱其有下車後,遂改稱我不記得有無下車等語。然查:本件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張國雄坦承不諱外,核與告訴人及證人魏可柔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二人見告訴人駕車逃離後仍有追趕之事實,除為告訴人及證人證述明確外,並有屏東市中正路與公園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及相關照片可證;是由上情佐以本件係因被告溫維榮不滿告訴人及證人所引起,可知其案發時原即有擋下告訴人及證人之意,並藉此發洩其內心不滿之目的,故其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及證人離開之犯意可認定,基於此一犯意而與被告張國雄採取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亦屬合理;故被告溫維榮否認之辯解均不足採。綜上事證,本件被告二人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溫維榮、張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之行為,衡情亦會使人感到畏懼,是可認有恐嚇行為之內涵,故渠等所為亦有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然因恐嚇行為亦可涵攝在前述強制罪嫌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之內,故二罪嫌間為法條競合關係,僅論以強制罪即可,附此敘明。再者,本件就事情的前因後果來看,被告張國雄並非事主,其僅基於與被告溫維榮之友情而協助,且事後亦賠償告訴人車輛受損之情形,又坦承犯行,可認定犯後態度良好,故建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0日
檢察官王光傑本件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湘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