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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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22號聲請人 張杏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登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擔保金新台幣560,000元,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39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已於民國108年1月11日以民事起訴狀提起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補字第167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尚未終結,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應認相對人已行使權利。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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