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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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99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辰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育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下午4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入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林育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7頁正面、第71頁反面)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持有之海洛因無證據認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認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分別為該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針筒內注射入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8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二)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前,向警員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頁),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件施用毒品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就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坦承犯行,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因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五、爰審酌被告林育辰自83年間起,即陸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之執行、假釋併保護管束(前述論以累犯部分之前案記錄不予重複評價),並兼犯竊盜、侵占遺失物等財產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至第4頁、第6頁至第21頁),素行不佳,仍未能戒絕毒癮,再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針筒內注射入血管之方式,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而有賴強制力禁絕其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兼衡被告雖一度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仍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年紀、犯罪動機、目的、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針筒1支,雖為得沒收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施用後即已丟棄(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衡情應已滅失,依現有卷證尚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94號被告林育辰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辰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戒治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2月31日16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3日11時5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本署檢察官偵辦陳信安販毒案件,發現林育辰涉嫌施用毒品,指揮警方通知其到場說明,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情,並有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偵查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育辰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兩次犯行,請予分論併罰。又其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協助追查陳信安販毒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檢察官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張孟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