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08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6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4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政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捌玖公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政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89公克),並於警詢時供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查,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未婚,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0.289公克,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7年6月13日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0000000)1份在卷可查,且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剩,為被告於偵查時所自承,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於鑑定後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其中,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雖係被告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衡情玻璃球1個價值甚微,是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66號被告陳政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月18日,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6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21日中午,在嘉義縣○○鄉○○村○○路○○○號住家處2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21日下午3時許,經警在嘉義縣○○鄉○○村○○路○○○號,經其同意搜索,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9公克),並採驗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銘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毒品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照片7張、同意搜索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毒品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暨扣案毒品1包在卷可憑,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檢察官陳美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張宇飛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