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05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文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文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文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號之9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日下午2時30分許,胡文祝在嘉義市○○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發現胡文祝為毒品列管人口,乃徵得胡文祝之同意,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胡文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則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是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縱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文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且警方於107年6月2日下午2時40分許,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8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胡文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於107年6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嘉義市○○街○○號前,為警攔查,其在有偵查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佐,則被告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接受裁判乙節,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應予非難;(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3)於本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