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9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芳汶
彭斯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3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芳汶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斯煒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芳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參元沒收。
彭斯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
事實
一、蔡芳汶、彭斯煒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於:
(一)民國104年11月13日凌晨2時許,由蔡芳汶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重型機車,逕予更正)搭載彭斯煒,前往 黃承祥 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對面之祥昱企業社資源回收場,由蔡芳汶把風,彭斯煒由祥昱企業社大門底部縫隙爬越進入資源回收場徒手行竊裸銅線30公斤得手後一同逃逸。
(二)104年11月14日凌晨1時許,由蔡芳汶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彭斯煒,前往上開祥昱企業社資源回收場,由蔡芳汶把風,彭斯煒由祥昱企業社大門底部縫隙爬越進入資源回收場徒手行竊白色延長線1批得手後一同離去。
二、案經黃承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蔡芳汶、彭斯煒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9頁、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131至132頁、第136至140頁),核與告訴人黃承祥、證人 陳兆生 、 陳美伶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證人 劉丞家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2至28頁、第33至35頁、第39至45頁、第90至91頁、第98至10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過磅明細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6頁、第65至67頁、第69至79頁),復有扣案之裸銅線1袋可佐,堪認前揭被告蔡芳汶、彭斯煒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蔡芳汶、彭斯煒行竊地點為下班後即無人駐守之資源回收場,有告訴人黃承祥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0頁),是依上開說明,縱被告係由縫隙爬越進入資源回收場行竊,亦不該當於該條款規定之要件。
(二)核被告蔡芳汶、彭斯煒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所犯應依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行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蔡芳汶、彭斯煒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蔡芳汶、彭斯煒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芳汶、彭斯煒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犯本次竊盜犯行,考量其造成之損害及所竊財物之價值,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蔡芳汶、彭斯煒家庭經濟狀況均為「貧寒」,職業分別為「服務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章之1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芳汶、彭斯煒共同竊得之裸銅線30公斤及白色延長線1批,業經蔡芳汶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133元,被告蔡芳汶、彭斯煒分得1,833元、1,300元,為各該之犯罪所得,均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俱應依上開規定就2人分得之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