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安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8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馮安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馮安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13日9時5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13日6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馮安吉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檢出濃度為122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41ng/mL、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47ng/m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馮安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警方於107年2月13日9時5分,對被告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檢出濃度為122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41ng/mL、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47ng/mL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警卷第8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採尿自願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6至7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於91年12月16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復於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縱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之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減刑為4月15日及減刑為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上訴駁回;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8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1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6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查獲過程係被告經另案通緝到案後,主動於警詢過程中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其警詢筆錄附卷足稽。準此,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承上開判決意旨,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另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竟復行本次施用毒品案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手段,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過去從事鋪設地磚工作、離婚、子女已成年、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 官藍盡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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