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小字第17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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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小字第1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1746號原告 李志揚 被告 王鈺琳
李怡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王鈺琳曾為男女朋友,被告李怡均為王鈺琳之母,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初,將新臺幣(下同)八萬五千元交付被告王鈺琳保管。詎事後發現被告王鈺琳竟將該等款項花用殆盡。原告發現後,被告王鈺琳懇求原告不要對其提起訴訟,被告李怡均承諾擔任連帶保證人,擔保清償,原告念在往日情誼,遂與被告協議,將上開款項轉為原告與被告王鈺琳間之借款關係,而由被告李怡均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二人並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七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約定分三期清償,被告二人應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清償完畢。然被告二人簽立契約後,僅清償二萬五千元,隨即避不見面。原告雖曾以被告簽發之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惟因被告簽立本票之受款人分別書寫被告二人姓名,致本票形式上背書不連續而經法院裁定駁回。被告顯有逃避債務之意思。為此依消費借貸其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本票、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票字第二一八號、一百零二年度司票字第二一九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萬元及自該「借款契約書」所載借款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四百元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