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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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98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酒駕逕註)」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明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5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無照騎車上路,且因未掛車牌、未戴安全帽,遭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當場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已超過法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標準2倍多,惟衡以騎乘機車相較駕駛客貨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低,及於警詢時供承務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暨本案為第4次酒駕為警查獲及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惟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不諱,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165號被告陳明聰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之2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7月8日8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君臨天下社區內飲用鹿茸酒,至同日10時30分許飲畢,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許,行經嘉義縣○○鄉○○○○路291.5公里處時,因未懸掛車牌且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於同日14時1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0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檢察官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施明秀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