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23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家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矢口否認有於民國106年9月29日下午2時26分許為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但我○○○區○○路E網網咖吸到安非他命二手菸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9月29日下午2時26分許為觀護人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頁至第
4頁),是被告所採集之尿液中,確實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而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期間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詳實,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均不致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另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但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又吸入煙霧或甲基安非他命「二手菸」,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該「二手菸」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法務部調查局82年8月6日(82)技一字第4153號函示可考。
(三)上開事項,均為本院審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所知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檢出濃度為甲基安非他命148,440ng/mL、安非他命14,360ng/mL,較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之標準高出甚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並非於不知情下吸食二手煙霧導致其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再者,其若係於他人吸毒時,在旁吸入吸毒者所燒烤產生之煙氣,即係直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其若係刻意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則其亦有施用毒品之犯意,且刻意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前開所辯與常理不符,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件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66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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