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ORATHAIWANNAPHA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04年度偵字第258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麥角胺鹼之藥錠共肆拾玖顆及包裹紙盒壹只,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ORATHAIWANNAPHA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58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10月16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12936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該案查扣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麥角胺鹼之藥錠共50顆及包裹紙盒,均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第10條之3,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
5年6月24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以,有關毒品之沒收,因新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並非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故於刑法沒收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後,仍有適用。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新修正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58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10月16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12936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職議字第00000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扣案之藥錠50顆,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檢出成分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3項麥角胺鹼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附卷可稽,核屬違禁物無訛,且被告經本院傳喚到庭時供稱:上開物品為其所有之物等語明確,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就扣案之藥錠部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諭知沒收。至包裹前開藥物所用之紙盒,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足肯定,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經鑑驗時採取之藥錠1顆,參諸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略以:「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請於文到後1個月內派員領回驗餘藥錠檢品49顆」等語,可見該鑑驗用之藥錠1顆已因檢驗耗盡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應自原扣案之50顆中,扣除已經滅失之藥錠1顆,而諭知沒收49顆,原聲請意旨就此已經滅失部分,仍併予聲請沒收,顯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