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4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六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嗣與另案之竊盜罪經該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後,甫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街二段九二巷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自其身上起出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內有海洛因殘渣之陽性反應)。經警取得甲○○同意並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採其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可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告經採尿送驗後,結果亦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資料:A5-040號)、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足憑,而扣案之殘渣袋經送驗結果,其內亦確有海洛因陽性反應無訛,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高市凱醫驗字第五八0八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紙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六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程序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極為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尚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因未經與毒品海洛因殘渣完全析離,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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