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鎮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2620號、100年度執保字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鎮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鎮生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4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聲請書誤載為3年),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0年7月25日確定。於100年8月25日傳喚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表示「我要聲請撤銷緩刑、我不要義務勞務,也不要保護管束,我要聲請易科罰金」,再問「你是否確定不願意遵守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及命你從事義務勞務之命令」,答「是」,顯見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者,因執行上述之事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前述執行義務勞務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鎮生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0年7月25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49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受刑人劉鎮生於緩刑期內經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及履行義務勞務後,於100年8月25日向檢察官表示:「要聲請撤銷緩刑、不要義務勞務,也不要保護管束,要聲請易科罰金」,又經檢察官再問其是否確定不願意遵守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及命其從事義務勞務之命令,受刑人回答「是」等語,有100年8月25日報到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100年度執聲字第2620號卷第5頁背面)。
本院審酌受刑人劉鎮生於緩刑期間,未思悔過,珍惜自新的機會,不服從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命令,且屬情節重大;受刑人既未能服從檢察官有關執行保護管束及履行義務勞務之命令,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故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