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473號),本院認宜適用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初某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與中山南路口,明知由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為乙○○所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里○○路一百零八巷口失竊),竟仍予以收受並供己使用。嗣因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一百六十八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
二、訊據被告 固坦 認公訴意旨所認之犯罪事實,並於本院時供稱:我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具保停止羈押後,隔天早上我去永康歐洲世界對面藥局買止藥癮之解藥,剛好碰到 徐榮良 ,買完藥之後我們各自回家。當日下午,我要跟徐榮良借錢,我們約永康中華路與中山南路某個巷口,見了面後,徐榮良才說不方便。當時因時間已晚,客運又都屬學生專車,搭乘不易,徐榮良就借了一把鑰匙給我,讓我把車輛開回家。隔天我把車開去還徐榮良時,沒碰到徐榮良,我又將車開回家,停放在文南路公園旁。隔一星期後,我想說怎麼都沒有看到徐榮良,所以才想將車開去還他,半路上就被警察查到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雖一再辯稱,車輛為徐榮良所交付。然
證人徐榮良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皆堅詞否認將系爭贓車交付予被告使用,並證述:我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因通緝被查獲,晚上十二時交保獲釋。之後二天我均在家施打解藥,十一月九日我才走路出去偷電纜線被查獲,如我有車輛可借甲○○,我又何必走路去偷竊,以致被查獲等語。再者,被告辯稱車輛為徐榮良所交付等情,除被告自己供述外,並無其他蛛絲馬跡,如上開車輛被查獲時,徐榮良亦在現場;或車內查獲徐榮良使用之物品或指紋;或有其他人目睹徐榮良使用系爭車輛等等,可使人確信徐榮良與系爭贓車有所關聯,是被告所辯,已然無據。又被告辯稱向徐榮良借車過程,一再反覆,於偵查中先稱:徐榮良來工地找我,我叫他二十號帶我去成大醫院拿藥,他就跟我講他有二把鑰匙,一把先借我,要我自己去停車場開車,如果二十日當天他沒空,要我自己去拿藥。警察查獲當天我就是要去醫院拿藥才開這輛車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三號卷第八頁以下)。嗣後又改稱:我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在中華路遇到徐榮良,他說要去買解藥,買完之後我就去他家,之後我要回家,我下樓走在中華路上,徐榮良就開一台車子過來要載我回家,但因徐榮良施用毒品,頭暈暈的,我就載他回家,之後我就將車子開回家,他叫我隔日去他家載他,但我隔日去找他就未看到他,我就將車子停在他家附近等,等不到我就將車子開回我家附近公園停放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三號卷第四十頁以下)。至本院訊問時又改稱:到達與徐榮良約定之地點後,因未順利向徐榮良借得現金,且搭公車回家又不方便,因而向徐榮良借用該車(見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四三七號卷第三十七頁以下)。前後說詞不一,已難取信於人。況且,由被告對於何時獲得交保、何人出具保證金、獲釋後當晚以及翌日去向等細節,於本院訊時均可明確供出,顯見被告對於交保獲釋及緊接於後所發生之事項,記憶尚屬清晰,而其竟供稱: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交保後,翌日即向徐榮良借用該車等情,互核證人即車主乙○○於本院證述:系爭車輛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早上五時左右,停放在臺南縣永康市○○路附近,至同日早上十一時許,即發現車輛遭竊等語(見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四三七號卷第三十七頁以下),顯見所謂借車一節,俱屬杜撰之詞,委不足採。而排除被告供述外,依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照片四張及扣案鑰匙等物,僅能證明上開車輛屬乙○○遭竊之贓車,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收受贓車之行為,依上說明,就公訴人所認犯罪事實,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