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峰銘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
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峰銘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劉峰銘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2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於100年7月28日中午12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三段820巷76弄20號由 李信宏 所經營之「花卉場」前,見該「花卉場」安全設備之圍籬有一缺口,即自該缺口踰越圍籬進入「花卉場」內,而徒手竊取李信宏所有之川山牌2馬力馬達1個(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 嗣劉峰銘 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李信宏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李信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李信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告訴人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其於警詢之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信宏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憑(參警卷第9~1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是圍繞上開「花卉場」之圍籬,雖不屬於門扇、牆垣,然既具有隔絕防閑之作用,仍屬安全設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認係成立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核屬有誤,應予更正。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2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強力壯,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財富,竟以上開方式竊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分別遭法院判刑確定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不知痛改前非,竟再次犯本件加重竊盜之犯行,顯見毫無悔改之心,其量刑自不宜從寬,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動機、目的、所竊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多次犯竊盜罪,顯有犯罪習慣,對社會危害甚大,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然查本件被告固有多次竊盜前科,但本次被告之竊盜犯行僅有1次,已難認其有慣常性,且被告所涉竊案係其單獨1人所為,並非有計畫之竊盜集團,復觀其犯罪手段尚稱和平,堪認係因貪圖小利致萌生竊盜之意,並非屬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徒,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職業性犯罪,況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本次係途經該處始臨時起意犯案(參本院卷第11頁),自難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足以收矯治之效,尚無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從而,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即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又認:被告於100年7月28日中午12時許,行經高
雄市○○區○○里○○路○段○○○巷○○弄○○號「花卉場」前,見該「花卉場」之圍籬有一缺口,從該處空隙穿過籬笆進入「花卉場」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考其立法目的,乃為保護個人居住安寧與私人生活秘密之保持,重在居住之事實,故如建築物非供人居住,即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立法目的有間,殊難繩以該條項之罪責。
㈢經查,告訴人李信宏所有上開「花卉場」之圍籬內,僅有搭
建一用以隔離過多陽光之種水果苗網室,平常無人居住或使用一節,業據告訴人李信宏陳述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並有照片8張附卷可按(參本院卷第18、22~25頁),顯見被告所侵入之「花卉場」並非供人居住之建築物,此即與刑法第306條保護個人居住安寧與私人生活秘密之法益並不相符,自難對被告遽以刑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相繩,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既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