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82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如伶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JB0070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黃如伶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黃如伶於民國99年11月28日凌晨2時9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大裕路路段行駛,有「2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交通違規行為,經警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前開自小貨車係伊所有,但係伊子 王奕昇 所駕駛,本案已由警局移送地檢署偵辦中,原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
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2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之行為,經以非固定式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款、第4項、第85條第1項固有規定。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規定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則在未明定發生失權效果之情況下,如逕自解釋認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即生失權之效果,無異剝奪受處分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此應有法律明文始能為之。故認本條項之規定,係僅指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但對受處分人尚不生失權效果,即受處分人仍可於未確定前舉證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自小貨車,經駕駛於前開時間、地點
,為警舉發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事實,有蒐證照片、警方移送說明、警詢及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1頁),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異議人所有前揭自小貨車,為警
舉發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為異議人之子王奕昇,且王奕昇已於原處分機關裁罰前之100年2月27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製作筆錄後,經警依公共危險罪移送檢察官偵辦中等情,有上開蒐證照片、警方移送說明、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考,足認本件汽車駕駛人為異議人之子王奕昇,異議人確非本件之汽車駕駛人。
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2輛以上之
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可知上開規定之處罰對象應為汽車駕駛人,而非汽車所有人。再者,對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他有關將處罰轉嫁予汽車所有人之規定,例如第34條之「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得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第35條第6項之「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第62條第5項之「第1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1個月至3個月」,均有明定以汽車所有人未善盡查證、管理責任或不履行一定義務之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之事由,而上開同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並無規定汽車所有人之可歸責事由,可見該條項之規定並非將處罰轉嫁予汽車所有人。準此,原處分機關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逕以汽車所有人之異議人為處罰之對向,顯有誤會,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處罰對象為汽車駕駛人,非汽車所有人,本件依警詢、偵訊卷證,既已可認異議人非本件之汽車駕駛人,又無規定在此種情形得將該處罰轉嫁予汽車所有人,則依行政罰法第4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精神,自不得逾越法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本件之裁罰。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官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