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七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 吳昭文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LY號自小客車至臺南縣新市鄉大營村一三三之一號統一超商附近後,佯向吳昭文稱欲拜訪友人,隨即下車前往甲○○位在臺南縣新市鄉大營村一三三之四六號之租屋處,先以類似鐵絲之不明工具打開該處一樓大門無故侵入其內後(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旋先至該處二樓甲○○所使用之房間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一台(型號:S—6F、序號:67N0AP002325號)、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不詳、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及PANTECH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再至該處三樓丙○○所使用之房間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之PANTECH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不詳、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得手後離去,並將上開筆記型電腦委由吳昭文販售與不知情之 杜瑞成 。嗣甲○○與丙○○返回租屋處,發現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依失竊行動電話序號調閱通聯紀錄,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及證人吳昭文、杜瑞成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刑案現場照片四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十六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買賣同意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舊法為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五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是用一個鐵絲讓門感應打開等語,可知被告係利用該類似鐵絲之不明工具,取代鑰匙插入附著於該處門扇上之安全設備,使其誤認係規格相符之鑰匙插入,遂解除對該門扇之封鎖,而被告始得開門進入該處,除此之外,被告並無其他毀壞、踰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情事;又該類似鐵絲之不明工具,並未扣案,亦未能證明係屬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復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而被告既先後進入被害人甲○○、丙○○所使用之房間,著手竊取上開財物,且均既遂,自屬侵害不同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惟被告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竊盜意思決定,且其雖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然既在同地且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持續實施,在時空上具有緊密關係,應認各該竊盜行為難以強行分開,依社會通念,應視為包括的一個竊盜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甲○○、丙○○之財產監督權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惟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曾有多次竊盜犯行,雖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惟其素行已然不佳,又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惟所使用之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檢察官亦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就該類似鐵絲之不明工具,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未經扣案,不能證明其尚存在,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瑛宗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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