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3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盛水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盛水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盛水娟與 沈惠君 曾係妯娌,胡盛水娟於民國103年1月7日上午5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沈惠君欲借取沈惠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沈惠君同意後,即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街○○號3樓之2之住處,交付該機車予胡盛水娟使用,詎胡盛水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嗣經沈惠君屢次要求胡盛水娟返還上開機車,胡盛水娟均置之不理,迄同年月30日沈惠君電聯要求胡盛水娟返還機車仍未果後始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沈惠君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胡盛水娟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沈惠君借用上開機車,且該車嗣均為其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有向告訴人表示伊有困難,希望可以延緩,告訴人沒表示意見,至伊先前向告訴人表示不願意歸還機車係開玩笑,伊近日就會歸還機車云云。然查:上開機車係告訴人所有,由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借用,自斯時起未再返還該機車,致告訴人於103年2月24日報案該車遭被告侵占等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4至5頁、第19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該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各1紙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2至14頁、偵緝卷第33頁),堪認告訴人確為該機車之所有權人,僅出借予被告使用而占有且迄未返還。又據證人沈惠君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自借用後伊多次要求返還機車,被告均推託不還等語,參以被告於103年7月7日通緝到案偵訊時供陳近日就會歸還機車,惟告訴人 陳明 被告迄103年8月28日止,仍未返還該車一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可證(見偵緝卷第32頁),足認告訴人從未同意續借予被告,且被告多次知悉應返還機車後均仍拒不返還,而占有長達7個月以上,已有改立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持有支配使用該機車而將該車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徒辯以有向告訴人表示延緩返還且告訴人亦未反對,顯與事實相悖,又空言辯稱伊近日就會歸還機車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俱難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供己方便,向告訴人借用機車後即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害暨生活不便、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歸還上開機車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9頁)、犯罪所得、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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